114年度北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9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李嘉瑋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李嘉瑋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嘉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
法律關係而同受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
拘束,
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