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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奇軒、謝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謝志松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正,逾期未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繼承人謝志松之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