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謝奇軒、謝志松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謝志松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繼承人謝志松之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