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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順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明欽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停放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嘟嘟房長春站機械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第三人於同日11日1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車廂遭停車場機械設備拉扯毀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05元(含工資44,636元、零件87,069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費用後合計為73,973元(計算式:零件29,337元+工資44,636元=73,9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具狀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此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一方將交易之商品轉為加工、製造、販售或轉讓營利之行為,即消費,因該商品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為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規範,無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明欽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0時停放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嘟嘟房長春站機械停車場內,第三人於同日11日1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車廂遭停車場機械設備拉扯毀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費73,973元等語。查,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第三人於同日11日1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車廂遭停車場機械設備拉扯毀損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更勿論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及機械設備,縱有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聲明拘束性原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