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于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
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
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12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吉林路199巷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肇事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瑋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101元(含工資52,663元、零件25,4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沿吉林路199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肇事處路口右轉,其右側車身與臨停吉林路紅線路段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江瑋皆因
上開之行車疏失,致肇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8,1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438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44元(計算式:25,438元×0.1=2,544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加計工資52,66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207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824元,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江瑋亦有涉嫌紅線路段臨停之疏失(見本院卷第35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645元(計算式:55,207元×70%=38,645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45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