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
惟壤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對被告起訴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
年1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