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大為
徐國鈞(原名徐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大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為於民國109年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國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71,120元,詎被告徐大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徐國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國鈞則以:不知道還有錢沒有繳,目前沒有能力繳納,希望分期,對本件借款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徐國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徐國鈞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徐國鈞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徐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