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翟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鴻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843元(含工資7,023元及零件18,820元),經折舊後請求11,60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貴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寶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5,843元(含工資7,023元及零件18,820元),經折舊後請求11,606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02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242元(計算式:3,219+7,023=10,242),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審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後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目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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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20×0.438=8,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0-8,243=10,577
第2年折舊值 10,577×0.438=4,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7-4,633=5,944
第3年折舊值 5,944×0.438=2,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44-2,603=3,341
第4年折舊值 3,341×0.438×(1/12)=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2=3,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