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碰撞訴外人劉博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鍾鳳娥(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0,90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7,046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鍾鳳娥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鍾鳳娥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鳳娥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因停等紅燈時煞車未踩緊導致輕微碰觸前方系爭車輛,但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且系爭修繕費用跟碰撞位置不相符,原告亦係在事故過去許久後才修繕,原告未舉證確實受有系爭修繕費用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鍾鳳娥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鍾鳳娥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施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閱無誤,應
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未造成嚴重損害,系爭修繕費用與碰撞位置不符等語,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後背門,此有施工單明細內容
可憑(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禍之碰撞位置相符,尚
難認有何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修繕費用過高,復未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應
非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6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