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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碰撞訴外人劉博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鍾鳳娥(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0,900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7,046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鍾鳳娥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鍾鳳娥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鳳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因停等紅燈時煞車未踩緊導致輕微碰觸前方系爭車輛,但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且系爭修繕費用跟碰撞位置不相符,原告亦係在事故過去許久後才修繕,原告未舉證確實受有系爭修繕費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鍾鳳娥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鍾鳳娥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施工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閱無誤,應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未造成嚴重損害,系爭修繕費用與碰撞位置不符等語,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為後保桿、後背門,此有施工單明細內容可憑(本院卷第19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禍之碰撞位置相符,尚難認有何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修繕費用過高,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應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6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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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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