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53,2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826元,及其中新臺幣3,026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2,8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2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5,826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訂定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台灣一條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條根公司)、縱曜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為1期,共48期,兩造約定由被告一條根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數位彩色影印機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影印機),及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供應品,被告一條根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租金,及應按月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詳如附表備註),並約定被告一條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縱曜光並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原告均已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及供應品,被告一條根公司竟自114年1月(即第6期)起,未依約原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14年5月間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一條根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6期至第10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相當於第11期至第48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53,200元,合計60,200元(計算式:7,000元+53,200元=60,200元),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7期至第10期之計張費用3,026元(下稱系爭計張費用)、相當於第11期至第48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2,800元,合計25,826元(計算次:3,026元+22,800元=25,826元),而被告縱曜光並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被告一條根公司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暨違約金60,200元、系爭計張費用暨違約金25,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暨違約金、系爭計張費用暨違約金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租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系爭租金、系爭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頁),其餘違約金部分則無前開約定利率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部分即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金7,0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53,2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計張費用3,026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2,8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0,200元,及其中7,0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3,2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5,826元,及其中3,026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8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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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PC3004exSP/MPC3504exSP用下二紙匣 | | |
備註: 計張費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1,200元,可影列基本張數黑白A4 4,000張,超過時黑白A4每張0.35元、彩色A4每張3.5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