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張天潔
被 告 好好用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數位行銷、設計、文案等勞務予被告,合約
期間為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同意於合約到期時如議定同意續約,則契約得繼續延展,而報酬則係以原告提供之報價,於被告收到勞報單之該月30日給付。
詎料,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間提供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7,500元及7,000元,共3萬1,500元之勞務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務報酬單及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41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5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