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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IKEA臺北城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UCKUSKO被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799元)1組及「AFTONSPARV燈具」(價值699元)1組,並將商品外包裝棄置於店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94、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勞力支出成本22,596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為佐,然核該附表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此支出額外之人力成本,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力支出成本22,596元,尚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