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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許哲禎(即陳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傑(即陳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鳳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雄小卷第7頁)。因陳鳳死亡,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許哲禎、許雅傑,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以同一交通事故為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壽華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路邊起駛,因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王加恩所駕駛、原告所承保、直行通過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29,114元(含工資21,534元、零件7,5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2,292元。其後陳鳳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加恩於本件事發後,曾向陳鳳表示讓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不用陳鳳賠償等語,而拋棄對陳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代為行使其權利。且依坊間行情,乙車兩片車門的烤漆費用約為8,000元至12,000元不等,原告所提估價單總價高達29,114元,且工資為零件費用之2.84餘倍,顯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陳鳳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自上開地點之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因而碰撞在車道中正常直行之乙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並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0-61頁),顯見陳鳳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乙車駕駛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應由陳鳳對因此所生之損害負完全責任。被告辯稱王加恩已表示免除陳鳳債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嗣陳鳳於113年12月4日死亡,以被告為其繼承人,則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鳳遺產之範圍內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9,114元(含工資21,534元、零件7,58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報價高於坊間行情,且工資所占比例不合理等語;但依報價單所示,乙車係交由所屬廠牌之原廠維修,所載項目亦係碰撞位置即右側車身之鈑金、烤漆,及車門上配件之拆裝更換,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又依行車執照所載,乙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58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292元(計算式:21,534+758=22,292)。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29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本院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