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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2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靜宜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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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