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趙志梵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瀚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本件無碰撞痕跡等語置辯。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然訴外人張瀚升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輛熄火停放於中山北路3段3號前,當時我人在車上,並且車輛大概停了5至10分鐘,突然感覺車輛有晃動,因此下車察看,我發現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與我車後車尾貼在一起,對方表示未碰到我車,故我請對方車輛後退檢查車損並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自小客由中山北路南向北行駛第4車道,當時我欲臨時停車黃線,前方剛好有一台路邊停車,因我車停的跟前方車輛比較近,但我認為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前方駕駛認為我車前車頭與他車有發生碰撞等語,參諸警方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無明顯車損,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確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實為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