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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陳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