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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陳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00元,且系爭車輛因維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7,892元(每日營收1,973元),以上請求共25,6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2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7,800元,其中材料費用4,400元、工資費用1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16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0元(計算式:4,400÷1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40元(計算式:440+13,400=13,8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天數4日,每日營收以1,97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7,8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19、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亦屬有理。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32元(計算式:13,840+7,892=21,7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