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宜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00元,且系爭車輛因維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7,892元(每日營收1,973元),以上請求共25,692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2元。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7,800元,其中材料費用4,400元、工資費用13,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16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0元(計算式:4,400÷1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40元(計算式:440+13,400=13,84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天數4日,每日營收以1,97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7,89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19、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亦屬有理。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32元(計算式:13,840+7,892=21,73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