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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欣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69,5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