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怡企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