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花園酒店,利用被告與訴外人張書聞相約該處而趁張書聞不注意之際,竊取張書聞向伊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被告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單之方式,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因而取得免付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損害,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金額業經商店同意退款外,伊尚受有3萬1,697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張書聞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盜刷明細、三商家購公司112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購買點數之相關交易、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8號卷第106至116頁、第159至161頁、第231至2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3萬1,697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697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