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鐘木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蔡玲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蔡玲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4,45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受損輕微,原告要求的維修費太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往西滑行至吉林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蔡玲君所駕駛在吉林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停等狀態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84,459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B車受損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堪認系爭B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
核屬必要且與市場行情相符,
尚難認有被告所辯修理費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0,224元、烤漆25,547元、零件 38,68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69元(計算式:38,688元÷10=3,869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20,224元、烤漆25,54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9,64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