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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6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念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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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