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源霖
被 告 張廷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變更為佐田雅史,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0日19時59分至114年4月4日16時51分止,多次出入Times高雄文康至真停車場及Times高雄新田路停車場,未繳費即離場,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告示板、收費標準、系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照片、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16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62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