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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陳品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先與訴外人鄭文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往左倒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志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735元,其中工資55,787元、零件24,94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經移車,不足以認定本件肇事責任。至於系爭車輛車損僅為刮痕,得以汽車美容方式代替整片烤漆,且結帳單第7項列舉之「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成本過高,屬於過度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3向右變換車道4,B車在我右側前方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4直行,對方車輛後車尾與我方車輛前車頭碰撞,碰撞我車輛往左倒,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3直行右後車身碰撞,前方號誌綠燈,我不記得有無使用右方向燈。車輛停止後有移動,原因:照相移離等語;訴外人鄭文彬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4直行,前方號誌紅燈,我開始減速,A車在我左側後方,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3向右變換車道4,A車前車頭與我方車後車尾碰撞,之後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3之直行右側車身碰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原因:照相移離等語;訴外人王志高於警詢陳稱:我沿民權東路二段往東行駛車道3直行,前方號誌紅燈,我準備減速剎車等紅燈,車輛後右側發生碰撞聲,立即停車下車查看。車輛停止後有移動,原因:照相移離等語,認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先與鄭文彬騎乘之B車碰撞後,再左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車輛停止後有移車等語,但現場車輛於移車前均已拍照攝影,其所辯尚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0,735元,其中工資21,011元、烤漆34,776元、零件24,948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損僅為刮痕,得以汽車美容方式代替整片烤漆,且結帳單第7項列舉之「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成本過高,屬於過度維修云云經函詢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車輛進廠時有刮傷及局部凹痕情形。本公司依車況進行評估並提出估價,維修項目及範圍經保險公司審核同意後辦理。另依一般維修實務,若涉及漆面受損或鈑件變形,通常需採鈑金及烤漆處理,本案係依當時評估及核定內容施作。結帳單項目7「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係車輛烤漆作業中所需之塗料及相關耗材費用。估價單中之烤漆項目通常係指施工工資,與實際使用之塗料及耗材係分別計算,屬維修作業中之必要成本項目等語,堪認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另就維修項目中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等共計59,74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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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8×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8-9,206=15,742
第2年折舊值    15,742×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2-5,809=9,933
第3年折舊值    9,933×0.369=3,6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3-3,665=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