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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衝撞路旁停車格車輛,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就系爭A車、系爭B車各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元(零件5,080元、工資508元)、5,830元(零件5,300元、53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原告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行照、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運費帳單、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A車、系爭B車均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4年1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A車、系爭B車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A車、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038元(計算式:[5,080元+5,300元]×1/10=1,03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0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6元,及2部車之營業損失共30,240元、拖吊費用1,260元,合計為33,5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