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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曾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遠傳電信提前終止契約,其中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欠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340元、專案補助款13,158元,合計25,498元,其中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欠之電信費12,779元、專案補貼款16,963元,合計29,742元,又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欠費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8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給付電信費、專案補貼款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76號卷第9-19頁,下稱支令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電信費12,340元、專案補助款13,158元,合計25,498元、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電信費12,779元、專案補貼款16,963元,合計29,74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查,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月9日讓與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欠費債權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讓與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欠費債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與12,77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查,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服務說明:「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啓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須繳專案補貼款5,500元…。」、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之服務說明:「…2.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0元…。」(見支令卷第11、14頁),是依上開約定,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就專案補貼款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原告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專案補助款13,158元、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專案補貼款16,963元,另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洵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