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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90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0號 原 告 周怡伶即歐致聖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依二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出租人結清後,返還剩餘保證金,有未詳盡事宜秉著誠信原則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單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本件爭執係因被告未返還押租金所生,自有系爭租約第8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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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