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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興天厦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復興天厦管理委員會,本院依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查詢管理委員會資料,於臺北市復興北路僅有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且地址有異,是否即為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尚屬不明。定期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被告正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應提出報備證明、選任現任主委之會議紀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補正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