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尹瑄
被 告 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115年7月6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