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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並補正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然查無被告資料,以該地址查無「信義之聲」,僅查得「信義之森」,則原告請求對象究係「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抑或「信義之森管理委員會」不明,應補正,並應提出該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