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林唯傑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昕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0元(含工資29,727元、零件3,7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道路之彎道,而其對面亦有路燈之障礙物,且該處又係交义路口10公尺以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應屬違規停車。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仍發生擦觸情事,顯見訴外人李昕霖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依代位權所得請求被告為賠償之金額,僅以被告應負之責任為限。至訴外人李昕霖所應負之責任,即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超過之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3,490元(含工資29,727元、零件3,7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2月(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13日止,已使用約1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0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9,72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736元(計算式:2,009+29,727=31,736),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之規定。被告辯稱訴外人李昕霖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查,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係停車之地點係在交义路口10公尺以內(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李昕霖亦有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訴外人李昕霖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2,215元(計算式:31,736元×70%=2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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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2年折舊值 2,374×0.369×(5/12)=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4-365=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