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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劉春熙
被      告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中古車輛維修費用、檢查費用及精神損害,合計新臺幣90,1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