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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3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蘇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5公里處中外車道處,因分心駕駛碰撞損害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育綸駕駛之BBN-0086號自小客車,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4,9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