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被 告 李均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
被告李均平之
住所或
居所關於「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及主文欄「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