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84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富傑
被 告 陳劭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90元與數位商品使用費3,152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6,886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8元,應屬有據。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8日起算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0年6月8日前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