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李奕緯
鄭文楷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喜來登飯店)前迎賓車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曾柏澔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喜來登飯店)前迎賓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4,294元【包含工資5萬5,100元、零件9,194元(已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B車於倒車時撞擊系爭A車,但被告當時係駕駛禮賓車正在執行公務,被告駕駛系爭B車前後移動並準備對齊正門口,係曾柏澔駕駛系爭A車突然出現於系爭B車後方,故曾柏澔亦可能違反交通法規。又被告當時有與曾柏澔針對系爭A車之水箱罩、中間標誌、車牌後車殼之損害部分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曾柏澔分別估價後,由被告賠付予曾柏澔,且當時曾柏澔並未說明有其他部分受損。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有爭執,因上開修復項目均
非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A車本已存有多處擦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銷貨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5,100元、零件9萬1,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8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3年10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194元(計算式:9萬1,940元×1/10=9,19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4,294元(計算式:工資5萬5,100元+零件9,194元=6萬4,2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4,294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曾與曾柏澔針對系爭A車之水箱罩、中間標誌、車牌後車殼之損害部分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曾柏澔分別估價後,由被告賠付予曾柏澔,且當時曾柏澔並未說明有其他部分受損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柏澔):好的,那就是水箱罩+車牌底座+工錢,謝謝。(被告):對阿,車行報價都是含工錢,車行報價應該也比較準,不會亂報太低或太高,我上網看那個落差好大,你有看嗎?(曾柏澔):我會找時間看一下。…(被告):你有查看多少錢嗎?(曾柏澔):-水箱罩:我問了兩間,一間6,999+1,500;另一間4,000含工錢。-發光標:只問到一個,3,500。(被告):我覺得可能應該也差不多,加起來應該就落在$7000上下還是我就轉$7000給你你覺得呢?(曾柏澔):-水箱罩+發光標部分:我上面問到的較便宜的一邊加起來也要7,500,所以7,000的話沒有辦法接受。實際要修復的話其實我傾向找較貴的,就算要自己吸收一點我也認了。-另外還有車牌底座部分:這個我也要問一下,你方便的話也問看看…(曾柏澔):你好,我今天來保養廠讓他們幫我看看車況,他們是說沒有單純撞到的零件這麼單純,一些撞到的地方位置都凹掉跑掉了,整體金額會超過我們大概認知的金額。我這邊傾向我就讓保險處理,想說先跟你說一聲。…」(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曾柏澔曾就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就外觀初步檢視後可知之受損部分進行討論,但並無當事人各自拋棄對彼此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表示,故難認定被告與曾柏澔斯時已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有爭執,因上開修復項目均非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A車本已存有多處擦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查參諸證人郭宜明即訴外人彬順有限公司(下稱彬順公司)估價人員到庭證稱:
鈞院卷第19頁之估價單是我製作,針對壞掉的部分,我們會做更換。有關鈞院卷第69至75頁,第85至93頁的照片,第85至93頁的照片是系爭A車當時在彬順公司檢視損壞的照片,是我負責檢視的。1、前保桿:從69頁可看出水箱外罩,大牌那邊都有破掉變形,所以這是保桿變形,因為沒辦法用維修的方式,要用更新零件的方式修,所以保桿有更換新零件。第87頁第7張、第91頁第19張可看出引擎蓋本來要有一個縫,但整個縫都不見了。2、前保雷達:位在大牌架旁邊,當時雷達亂叫,因為雷達是靠電子偵測,到我們公司已經亂叫,所以只能更換,沒辦法維修。3、前蓋:第91頁第19張可看出保桿含內裡都已經擠到引擎蓋那裡,引擎蓋那裡已經折到,在標誌前面本來是要直的,已經被擠壓到。我們本來是估價是要申請更換,保險公司是批修理,所以這部分是鈑金的費用。4、前蓋彈簧座扣:第91頁第22張已經可看出前蓋彈簧座扣已經掉了,這只能換新的,沒有辦法維修,因為卡榫已經撞到斷掉且遺失,所以是更換新零件。5、前保桿拆裝:這是工資。6、前保桿:這部分是烤漆,因為零件來的時候,是塑膠的原色,所以必須烤漆。7、配件拆裝:這是保桿上面的配件,全部都要拆,這也是工資。8、左前葉鈑金(鋁合金) :第87頁第11張照片可看出左前葉有變形,這是與前保桿一起造成,因為擠壓到,水箱外罩及裡面的內鐵及加強架,所以一併導致左前葉板變形,所以
是以鈑金的方式修理。9、前保麗龍(左、中) :第91頁第24張、第25張,這是保麗龍裂掉,是以更換的方式修復。這是有裂掉變形,前保麗龍是在保桿裏的。10、前盲點電腦:第85頁第6張,這也是在保桿裏,插座也斷掉,這是更換新的電腦(零件) ,沒有辦法修,因為插座的頭已經斷掉,它是一體成型含插座,直接可以插的。11、前保內鐵總成:第89頁第13張,這是防撞鋼樑,屬於內鐵,那邊已經變形,只能換,無法維修,因為它是鋁合金,敲不到,無法用鈑金的方式。此部分是零件費用。12、左右前六角鎖:第89頁第16張、第17張,因為水箱蓋有擠壓,所以這部分有擠壓到,有位移,本來是申請新的,但保險公司沒有給,我們是用修理校正的方式。所以此部分算工資。13、水箱架拆裝:這是工資,水箱架也是鋁合金,撞到一定要換掉,但保險公司批修理,所以我們用拉的。14、前保內鐵拆裝:這是防撞鋼樑部分的工資。15、電腦設定歸零編程:這是盲點電腦新的要編程設定,才會啟動功能,因為它來是空白的,所以我們要灌電腦的費用。16、右前葉鈑金:第91頁第20張,葉子板變形,跟大燈部分沒有辦法密合,因為前保桿擠壓到,導致無法密合。這是修理的費用,是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依證人郭宜明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係因系爭A車因有擠壓變形及斷裂等情形,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
回復原狀,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且因須拆卸零件而計算之工資,
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又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5至93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此外,原告係於113年11月27日將系爭A車送至彬順公司估價(見本院卷第20頁),時間上屬密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有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為真實,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存有多處擦傷,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4,29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4,294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4,29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