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第17條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二造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臺出租與
被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租賃
期間為20期,每3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詎被告故意不付租金,自第4期即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函催被告亦未獲回覆,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7期租金共91,800元,爰依租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繼續履行契約。被告於114年1月變更主任委員,且在今年8月繳清積欠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租約已然終止,被告依租約第9條約定應給付尚未
繳納之17期租金91,8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㈠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意思表示,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或受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起訴狀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觀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記載為「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有起訴狀
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因此依其記載對被告為起訴狀之送達,並於114年8月4日補充送達被告
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係對「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抗辯其主任委員於114年1月間改選,由林敏湳擔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2170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由該函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將主任委員改選由林敏湳擔任之結果報備與
主管機關知悉,從而被告抗辯其主任委員於114年1月間已改由林敏湳擔任等語,可信為真。據此,被告主任委員既於114年1月間變更為林敏湳,則原告於114年8月4日以對「夢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炳耀」送達起訴狀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因陳炳耀並無代被告接受意思表示之權限而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如此原告主張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全部期數租金等語,
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屆期應依租約給付之各期租金,被告抗辯其已於114年8月間全數繳清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如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應給付之各期租金。
㈣據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應給付之各期租金,及清償期未至之剩餘各期租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