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名
蔡志宏
被 告 許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訴外人林堃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下稱衛格爾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12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9,11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在左邊,是直行車,系爭B車切進來,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林堃成駕駛系爭B車亦沿樂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光碟、肇事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9頁、第69頁、第75至89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車沿樂業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我車右後車身被一部不知何行向行駛過來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林堃成於112年6月17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車沿樂業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有一部AFF-2556小客車由我車左後方超越我車時該車右後車身擦撞我車左前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酌現場照片顯示,樂業街西往東方向僅有1個車道,樂業街西往東方向機車待轉區之位置係從分向限制線前向道路邊緣劃設(見本院卷第49頁,照片編號5),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8A103456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6:16:26-27許,見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先行經機車待轉區後,系爭A車才出現在畫面內,並沿該機車待轉區外左側即對向車道之延伸範圍行駛於系爭B車左後方(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16:16:28許,見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方併排行駛(見本院卷第85頁),16:16:29許,見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隨即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西往東方向僅有1個車道,林堃成駕駛系爭B車為前車,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後,即利用對向車道延伸範圍行駛,在併排行駛暨超車過程中,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林堃成駕駛系爭B車為前車,直行於其車道延伸範圍,突遭系爭A車利用對向車道延伸範圍併排行駛暨超車,雖其已立即採取煞車之安全避險措施,惟仍無法避免發生擦撞,故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致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40,1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4,282元、烤漆24,698元、零件1,14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7日止,已使用4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282元、烤漆24,69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1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