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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匝道時,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明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1元(含零件26,427元、工資9,041元及烤漆12,58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被告下車查看該保險桿只有一小點掉漆,被告及到場員警都拍照存檔,被告當下有同意賠償。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關渡廠維修時,原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但被告隔日至中華賓士關渡廠欲察看系爭車輛修復情況時,該車已被駛離,該廠維修人員並告知系爭車輛另有飾條破損之損壞,與系爭車輛在事故現場之損壞情形不同,被告要求查看損壞之物件時,維修人員卻稱該物件已丟棄,該部分並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稱會以折舊之價格求償,被告願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所生損害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僅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損害金額,對於被告因過失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自稱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造成後保險桿有一小點掉漆;另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至38頁)所示,被告車輛前車牌有輕微變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後車牌右下側處有一小處凹陷及擦痕,且後保險桿右下側與飾板間有些許脫落情形,堪認系爭輛後保險桿及飾板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堪認估價單所載「後部保險桿飾板 塗抹頂部面漆和 特效塗漆 帶AMG Styling套件的車輛」、「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塗裝物料費」、「整個後保險桿 拆卸/安裝」、「整個後保險槓 分解/組裝,更換損壞的零件(保險槓已拆下)」、「後保維修」、「固定板 後保」、「飾件 保桿」項目,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應屬必要;至估價單所載「SUB3,400元」項目,原告並未釋明該部分工資內容為何,尚難認為該項目費用3,570元(含營業稅)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費用應為5,471元(即9,041-3,570=5,471)。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471元及烤漆12,583元,共計24,28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4,28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抗告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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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27×0.369=9,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27-9,752=16,675
第2年折舊值    16,675×0.369=6,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75-6,153=10,522
第3年折舊值    10,522×0.369=3,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2-3,883=6,639
第4年折舊值    6,639×0.369×(2/12)=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39-408=6,2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