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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02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紀昕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紀昕伯係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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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