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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陳彥彤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李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住所及被告李宏展之住所地分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及五股區,此有本院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故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及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