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皓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莊傳炘於112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捷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騎乘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5萬0,663元【包含鈑金5,731元、塗裝5,972元及零件3萬8,9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有關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橘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有爭執,因上開修復項目均非本件事故造成。又系爭機車之高度並不會撞到系爭汽車之尾門,系爭機車僅擦撞系爭汽車之保險桿,而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蓋子有掉落,如鈞院卷第61頁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騎乘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5,731元、塗裝5,972元及零件3萬8,96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8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8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896元(計算式:3萬8,960元×1/10=3,89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599元(計算式:鈑金5,731元+塗裝5,972元+零件3,896元=1萬5,5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599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對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橘色螢光筆所示之掀背尾門次總成、尾門防水膠條、玻璃PU膠、車身PU膠、外側尾門窗飾條、尾門玻璃墊片NO.1、後擋風玻璃墊片NO.2、左後擋玻璃框條、後擋玻璃下框條、尾門玻璃墊片、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使用烤漆房、尾門玻璃拆裝、後圍板外鈑修正之修復項目有爭執
云云。查
參諸證人蕭立貫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到庭證稱:鈞院卷第25至27頁之文件是我打的。我們沒有辦法提出修車的彩色照片,只有比較清晰的黑白照片。當天客人將車輛開到楊梅服務廠報出險,估價單上的日期是112年8月22日,是由我負責估價,我當時是看車損位置並拍照,拍完照後就以照片登入系統做估價,就有初估單,後續有新增維修,就會覆蓋上去,而鈞院卷第25至27頁是最終的估價單,也是最後維修的項目。1、掀背尾門次總成:這是零件費用,是鈞院卷第61頁第4、5張,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變形凹下去,所以要做更換。這是尾門新品零件費用,因為此部分凹陷面積較大,有折到內裡去了(鈞院卷第31頁編號9、10),而內裡沒有辦法用鈑金,所以必須更換零件。2、尾門防水膠條:這是更換新尾門次總成的耗材,因為拆裝時原則上都會破掉,所以有換尾門的話,防水橡皮就會估價,這也是零件費用(照片是鈞院卷第37頁編號33紅色螢光筆所示)。3、玻璃PU膠:這是零件費用,因為換尾門時玻璃要拆裝。這是膠,因為是掀背的門,後擋風玻璃附在尾門上,更換時一定會拆裝(玻璃拆裝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0、43)。4、外側尾門窗飾條:這是零件費用,拆裝玻璃時的耗材,是邊邊的橡皮墊(玻璃拆裝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0、43)。5、尾門玻璃墊片NO.1:是零件費用,是玻璃拆裝後移植到新的尾門上時的固定墊片,無法重複使用,且這是玻璃的耗材(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3),通常NO.1是玻璃左邊墊片。6、後擋風玻璃墊片NO.2:是零件費用,NO.2是玻璃右邊的墊片(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3)。7、左後擋玻璃框條:是零件費用,也是更換玻璃的耗材,是左邊的固定條(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3),有一塊玻璃放在邊邊,是更換玻璃的耗材。8、後擋玻璃下框條:是零件費用,也是更換玻璃的耗材,是下面的固定條(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3)。9、尾門玻璃墊片:是零件費用,也是更換玻璃的耗材,是下面固定條(照片是鈞院卷第39頁編號43),更換一片玻璃會使用很多耗材,會有膠、橡皮條、墊片。上下左右都有。10、後掀背門行李廂蓋/尾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這是工資費用,因為新品來沒有烤漆,都是現場技師做噴漆、烤漆。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這是烤漆工資,這是技師在噴漆前,要針對汽車顏色做調色的工資。12、使用烤漆房:也是噴漆工資,每一個物品要進去烤漆房,只要有使用就會收費用,因為漆需要一定的溫度才能上色。13、尾門玻璃拆裝:因為更換新的掀背尾門次總成要移植拆裝的工資。14、後圍板外鈑修正:這是鈑金的工資,後圍板在鈞院卷第61頁照片5保桿裡面的構造,在外面看不到,要拆下來才看得到(鈞院卷第41頁編號50、51、53、54;第43頁編號56、57、58) ,尾板變形,固定座跑掉要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依證人蕭立貫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係因系爭汽車後尾門有擠壓變形之情形,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
回復原狀,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且因更換後尾門須將尾門玻璃拆裝並須拆卸零件而計算之工資,
堪認為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又依系爭汽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60至61頁),系爭汽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高度並不會撞到系爭汽車之尾門,系爭機車僅擦撞系爭汽車之保險桿云云。然被告已
自承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蓋子有掉落(見本院卷第108頁);併參以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汽車後尾門撞擊點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高度相當,且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車蓋已有大面積掉落之情形,自堪認系爭汽車之後尾門受損位置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與本件事故碰撞部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59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599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