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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89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5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師大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及駕駛證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自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訴外人王幼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王幼珍受有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右第五蹠骨頸骨折(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王幼珍系爭傷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5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1、44至48頁),認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幼珍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及駕駛證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王幼珍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過失,並亦屬肇事原因之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等情,認王幼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4,489元(計算式:63,555元×70%=44,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