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3號
原 告 黃振源
被 告 法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刪除「連帶」字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5,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4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濱江街口時,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碰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19,676元,並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計為5,9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5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應行折舊且就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應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676元(零件7,704元、工資11,972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頁),信屬可取。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12,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而有3日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973元計算,受有5,919元不能營業損失,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參以前開估價單記載維修天數為3日,是認原告請求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亦可信取。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661元(計算式:12,742+5,919=18,661)。
㈢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被告雖就肇事責任有爭執,並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惟經該所函覆:「說明:二、……由影像可見事故發生前,已有口角紛爭、減速暫停等非常態駕駛行為,爰經決議本案係屬行車糾紛,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參,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供參,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因認兩造均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是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9,331元(=18,661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7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