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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李麗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男  
被      告  旺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卉  


被      告  邱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買賣交易(即原告民國114年3月5日與被告旺髮有限公司購買假髮之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均係基於同一購買假髮商品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往被告旺髮有限公司(下稱旺髮公司)門市參觀假髮,由被告邱詩晴(即被告旺髮公司門市人員)負責接待,並以「體驗」為由提供原告試戴標價為65,000元之假髮商品(下稱系爭假髮),被告邱詩晴未經原告表示同意,便將系爭假髮之商品吊牌剪下並且進行修剪,再以「系爭假髮已經修剪無法復原」為由,要脅原告給付價金,原告於受強迫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僅得勉強給付系爭假髮價金,故雙方應無買賣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又縱認原告與被告旺髮公司間有買賣系爭假髮之合意,被告邱詩晴修剪系爭假髮時未徵求原告意見逕自修剪,嚴重毀損系爭假髮,應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旺髮公司店內所販售之假髮商品均有明確標價於活動式吊牌上,該吊牌可於試戴時拆下,顧客是否購買假髮與有無剪除吊牌無關,並且門市人員會在顧客確認購買假髮後,始會對假髮進行客製化修剪服務。本件原告確有表明購買系爭假髮之意,後續被告邱詩晴才開始依原告臉型對系爭假髮進行修剪,修剪當下原告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後經過議價,原告與被告旺髮公司約定系爭假髮價金為64,000元,原告當日甚至有再向被告旺髮公司加購保養、清潔系爭假髮之滋養液等商品(下與系爭假髮合稱系爭商品),共2,070元,合計系爭商品為66,070元(計算式:64,000元+2,070元=66,070元),原告當場亦全額支付完畢,後續原告亦將系爭商品帶回家中,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4年3月5日前往被告旺髮公司,經被告邱詩晴介紹系爭假髮,後續原告確實有於當日刷卡付款66,070元等節,此有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系爭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應憑採,原告亦自承確實有將包含系爭假髮在內之系爭商品帶回家中(本院卷第84頁),亦堪認定,是由原告已付款、並將系爭商品取走之舉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旺髮公司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詩晴有不當銷售、以強迫方式逼迫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等情,並提出原告嗣後被告人員對質、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錄音檔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係嗣後與被告人員對話之內容,並當下之對話內容,自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況且,原告亦自承觀看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沒有看到被告邱詩晴有強迫或其他不當之行為(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付款或取走系爭商品之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並非有據。
 而被告邱詩晴為原告修剪系爭假髮後,原告確有付款並取走系爭假髮,甚至有加購滋養液等商品,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當日確有同意被告邱詩晴協助修剪系爭假髮之情,自難認被告邱詩晴修剪系爭假髮之舉動有何毀損系爭假髮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