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伯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8,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