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為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