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秉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惟被告現
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