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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許明嬌」,未表明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而依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許明嬌」並該車車主。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查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9633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原告起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處,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