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12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隆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