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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小字第 4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