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兩造所定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5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38,065元,
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